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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1:02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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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试点乡(镇、办事处)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集镇建设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农用地的土地价格或所在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


第四条 以留地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应补偿金额确定留地比例。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按每平方米6—9元缴纳。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次流转
1、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同意流转协议;
2、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3、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流转申请表》;
4、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报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流转许可证》;
5、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携有关材料于领取《流转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二)再次流转
流转双方携土地使用权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再次流转时流转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
贵池区江口办事处3元/m2,马牙镇3元/m2;东至县大渡口镇3元/m2;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3元/m2。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除下列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四级超率累进收益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收益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收益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60%。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县(区)、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按土地所有者、试点乡(镇)、县(区)、市4∶3∶2∶1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按流转过程中发生费用的2%收取,土地登记费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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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第十三条 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参照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之辨析

——兼谈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质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庆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下我们将实施这种行为的人简称为“指使人”,实施的行为简称为“指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意旨在于打击指使行为,以维护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然而,既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认定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否科学呢?

让我们借助于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来考察这个命题:

大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小前提——指使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结 论——指使 人犯了交通肇事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是真实的。如果小前提也是真实的,那结论即指使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便无可争议。但小前提是否真实,值得商榷。指使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使肇事者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真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控制交通工具运行的人员——即肇事人。从这个简单的三段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不成立。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指使人却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将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混为一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共犯处,是不科学的。本文从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入手,并从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共同犯罪构成原理两个角度对该司法解释提出质疑,从而指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并提出笔者对指使行为的定位的一些思考。

一、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为行为,表现形式是逃逸行为的作为,其实质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不作为。本文所分析的只是单一的逃逸行为(若肇事人有“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肇事人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即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经侦查制造了障隘。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并不因此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明确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律以此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意在警诫或期待肇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单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单一的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指使人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使行为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指使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受到社会的共同谴责。

二、指使人是否构成教唆犯?

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指使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1、主体:交通肇事罪主体虽是一般主体,但只有在一般主体履行一定的职责时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指挥交通运输活动或操纵交通设备时才成为本罪的主体。指使行为并不是履行这一特定职责,指使人也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行为并不违反这一法规,根据罪则自负原则,指使人仅对自已的指使行为负责,逃逸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再者,指使行为并不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完整因果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指使人处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有悖于刑法理论归责原则。指使行为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求,也形成不了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指使人主观为故意,即明知自已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会使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指使人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首先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已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只能是过失,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肇事人与指使人一方是过失,一方是故意,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其次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从行为的时间、行为指向目标看,都是两个可割裂的独立部分。两者的行为指向不一致,也构成不了共犯。

四、指使行为的定位

如前所述,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等同。那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呢?仅从道德评价,或抑法律评价并实行制裁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应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笔者认为指使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立法本意为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任何种方法,只要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可能犯罪情况下,主观上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了抓捕不能,就应处于包庇罪。从客观上分析,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无论从主观、客观上分析,指使人构成了包庇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曾言道:“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有刑法滥用之嫌。只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对指使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从而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