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3:32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7] 88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部门:

  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上报的《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喀什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专利产品销售市场管理,制止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专利产品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专利产品是指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明专利产品字样、专利号、专利申请号等专利标记的产品。

第三条 地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专利管理工作。地县(市)科技、经贸、工商、公安、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主管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销售专利产品应当建立审核、登记和管理制度。
经销者应当对生产厂家生产该专利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专利证书》原件及其缴纳当年年费的收据原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上柜销售专利产品时,应当明示专利产品有效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销者对购销的专利产品难以辨认的,应当请求专利主管部门查证,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不得制作或者发布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广告。

第七条 对专利产品保护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专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干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专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专利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外交部和大使馆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关于开设总领事馆的换文(外交部照会第390号和大使馆复照第383号),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条规定,达成以下谅解:
  两国政府同意将各自总领事馆的领区扩大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扩大到亚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密西西比州和俄克拉何马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扩大到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内华达州和新墨西哥州。
  美利坚合众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福建省;
  美利坚合众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上海市(包括郊区各县)、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悉外交部关于扩大领区303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谅解,并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84)民人字第131号函悉。
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委的意见,作为特殊问题予以解决,即:凡是从十类、十一类地区因工作需要调来北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包括大学毕业生),除按北京地区(六类地区)标准工资发给外,其与原十类、十一类地区标准工
资(含原地区生活费补贴不包括地区津贴)的差额部分作为在京生活补贴发给。
此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过去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198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