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1:33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3号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项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维护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金融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市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扣业务),是指使用本市各发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含活期储蓄存折)为支付介质,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向个人持卡人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以及本市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直接受理个人客户以现金等支付方式,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代收代扣业务的各发卡机构必须遵守其银行卡的有关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收代扣业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天然气费、管道液化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公用企事业费。

代收代扣业务必须由成员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条 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用户)有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使用何种银行卡缴费的权利,任何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不得干涉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代收代扣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领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能为:

(一)规范和管理本市代收代扣业务;

(二)负责指导《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负责代收代扣业务项目的备案;

(四)负责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纠纷裁决;

第七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为代收代扣业务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各项公用企事业代理缴费业务的日常工作。本市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第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负责《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运营、清算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权利和义务为: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代收代扣业务章程、资金清算办法等有关代收代扣业务规章制度;

(二)受理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出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的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三)统一制定《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及相关文件文本;

(四)确认发卡机构银行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关于代扣公用企事业费委托申请信息的有效性,负责成员银行委托申请信息的统一管理;

(五)接受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计算超过缴费期限的现金缴费用户的滞纳金;

(六)根据代理收费业务协议,负责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存档,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送至各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

(七)负责各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清算并提供清算数据,将所收资金划入公用企事业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有关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发送对账信息;

(八)负责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相关数据;

(九)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收费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代理手续费;

(十)及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交办的用户投诉、纠纷;

(十一)组织和协调代收代扣业务宣传等事宜。

第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提出代理收费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二)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代理发卡机构受理客户首次委托银行转账付款的申请,并及时将用户变更和增减信息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递、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受理用户投诉,负责解释、回复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查询;查明确认应减收或补收时,负责处理退款及补收等相关事宜;

(六)负责对用户逾期未缴的公用企事业费用的催缴工作;

(七)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逾期6个月内的可委托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及成员银行代办;

(八)按时足额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缴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成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受理用户委托申请,由用户签署《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受理用户终止、变更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的申请;妥善保存用户的委托申请资料至委托终止后2年;

(三)负责将用户委托信息资料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确认登记;负责告知用户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有效委托申请,按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传送的公用企事业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指定的账户中全额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用,并将完成扣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六)通过本单位营业网点受理用户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通过本单位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受理客户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

(七)在收费数据传送当月,用户指定的账户无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未扣信息传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对超过缴费期限的客户,根据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要求代扣滞纳金;

(八)在开办代收代扣业务时,必须遵循“银行不为公用企事业单位垫款”的原则;

(九)银行卡扣费次月应向用户提供对账单,并为用户提供查询、打印等服务;

(十)负责委托用户的对账工作,提供对账单、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存折补登交易明细等对帐方式。


第四章 用户委托和缴费


第十二条 用户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何发卡机构有效银行卡账户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用户可在收费单位或到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柜面办理书面委托银行转账代扣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申请。受托发卡机构经审核确认后,根据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用户银行卡账户内以全额代扣的方式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

用户亦可自主选择在本市任何成员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凭收费单位的缴款通知书或通过银行柜面查询,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直接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或通过成员银行的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的缴费业务。

用户仅可自主选择上述一种缴费方式缴纳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

第十三条 用户改变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时,应向所委托的发卡机构重新办理变更、委托的书面申请。

用户如需终止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应由原委托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办理终止委托的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办理委托、变更、终止原委托银行卡代扣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书面申请时,须先清偿申请日前所有未缴公用企事业费用及其滞纳金。上述申请经发卡机构、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于下次缴费期开始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申请,由受托发卡机构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户的,有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用户应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因余额不足造成未能按时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如需同时终止代扣服务时,须另行办理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并经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后生效;未办理上述申请并经确认的,其代扣服务继续有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代扣款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用户须遵守各发卡机构的银行卡章程、业务管理办法、会计制度、代收代扣业务章程或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使用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各发卡机构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权终止其银行卡代扣业务服务,其未缴款项可到各成员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

第十七条 用户对各项公用企事业费用有疑问的,可向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代收代扣业务网络信息交换中,由于成员银行、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漏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3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五节 视 察
第六节 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七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九节 质 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 职
第四章 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
(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