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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1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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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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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