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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0:37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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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府发〔2001〕3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

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市政府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一、立案

行政机关对控告、检举或本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决定进行调查、检查,必须进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摘要、承办人和经办机关意见、领导批示。未经领导批准立案,严禁执法人员擅自进行调查、检查。立案后要在本机关立案登记簿上登记。

二、调查

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立案后开展调查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l、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笔录必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2、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由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3、行政机关就处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法定的鉴定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4、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与案件有关并具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财物须填写解除登记保存登记书,进行书面说明。

三、事先告知

为保证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使用告知书,不能用通知书代替。无事先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应书面表明是否陈述和申辩。

四、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当事人应形成材料并加盖公(名)章,装入卷宗。

五、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重大案件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和有关处(室)及委托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记录应记载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讨论记录应装入行政处罚卷宗。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3、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l、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2、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3、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六、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必须形成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姓名、案情摘要、处理结果、结案原因或处罚具体执行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意见、领导批示。对罚没的钱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扣押的物品,应返还当事人的,要及时返还,并有书面说明及当事人签字。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也要予以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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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3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兹将你院对“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指示函中所生的几个疑义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不经结婚登记径行结婚同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来问次序分别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与司法部会发法编字第9577号函第一项注解:“一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就索取者来说,应包括当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骗取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一般的应返还被害人。但如此种聘金、聘礼等的给付,非属赠予性质,而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聘金、聘礼的问题,而得酌情根据指示函中“(二)”、“(三)”两点的原则作适当的处理。
(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


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要求,现对侵占、挪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称两项基金)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以上情况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
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的,由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落实。
上述不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并经批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实施再就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
息。收回本金时,在借出或购买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按照收回金额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收回数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收回的利息等收入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
三、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
用的两项基金。
四、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除按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帐户外,一律取消在信用社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或企业内部银行及结算中心等非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对两项基金存入其他机构取得的利息要全部作为两项基金的利息收入,转作他用的,按私设
小金库处理。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包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清偿
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收回本金时,在借出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按照收回金额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收回数额
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收回的利润等收入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涉及到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变更或举办的经济实体终止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
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经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七、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他行政部门)以各种名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两项基金上缴的资金(不包括调剂金)或管理费,必须制定计划按照上缴数额全部归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的资金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未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有关手续的,应尽快到投资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分类入帐。
九、对于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下发前,被侵占挪用的两项基金及管理费应如数追回;下发后发生的侵占挪用两项基金或管理费除如数追回外,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
一定的处分;1998年4月1日后,再有侵占、挪用两项基金行为的,除按上述两种方式处理外,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以上各种违纪行为中凡涉及犯罪的,都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以政纪或党纪处分替代司法处理。具体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十、在处置实物资产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以评估确认结果作为转让资产的参考依据。对于被侵占挪用的两项基金及管理费,确属不能追回的部分,或者固定资产评估变现取得的收入小于购置原值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十一、以前年度各种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作处理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一并处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一式三份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于1998年12
月底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