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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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爱卫办发[2007]2号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办公室:
现将《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爱卫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成员单位
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
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卫生防病工作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精心组织爱国卫生运动55周年纪念活动
2007年是爱国卫生运动55周年,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纪念活动,进一步总结各方面的经验,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报道,广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成果,促进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发展。
二、继续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一)修订《国家卫生区标准》,完善《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范调研、考核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城市(区)进行暗访调研、技术考核和考核鉴定。采取以暗访为主的形式,继续对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进行复审,并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把住质量关,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推荐上报工作,并加强对所辖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修订《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编制技术指南和考核程序;积极推进创建国家卫生村活动,统一标准,制定规划,争取尽快命名第一批国家卫生村。
(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结合我国国情,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的基础上,开展建设健康城市(区、镇)活动,并审核考察确立一批试点。
(四)充分调动基层的积极性,继续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三、进一步推进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一)全力做好血防地区农村改厕项目。围绕2006年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改厕项目,血防7省份各级爱卫办应尽全力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宣传健教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其余省份开展2004、2005年中央补助农村改厕项目效益评价。
(二)完成全国农村饮用水与环境卫生调查报告,尽快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长效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配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范各地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分6片区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技术培训班。
(三)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农村改厕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的相关试点和标准制定工作;加强以农村人畜共患病、常见病为主的健康教育,积极推广健康文化。
四、切实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在继续组织做好日常性“除四害”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和病媒生物传播疾病防治形势,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继续支持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标准等的研究、宣传和推广工作。针对近几年局部地区病媒传播疾病时有发生的形势和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立法可行性研究。
五、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国际合作
举办各类爱国卫生工作培训班,召开相关工作现场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各级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做好国际合作项目,积极配合国家发改委开好东亚环境卫生大会,拓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筹资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和青年学生代表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教授、学者、科学家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双方的留学生,并愿意互赠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愿意互派教员到对方国家学校任教,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协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并且给予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著作的便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品展 影放映的友好活动;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丁、交换科学、医药、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相互访问。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科学、医药和卫生界人士相互访问并交换经验。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交流经验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在缔约之一方收到另一方意欲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64年10月11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对城市房屋的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白蚁危害地区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白蚁危害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
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在政策、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应当具有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已由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具有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行普通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灭治或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定期对古建筑文物进行检查,发现有白蚁危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防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包治期的复查灭治经费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施工完备之日起计算。
普通装饰装修的白蚁预防及城市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人约定。
在包治期限内出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