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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7:59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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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更好地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正确、及时、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四日

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正确、及时、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活动中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执法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权依法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执法责任追究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策的;

(五)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不依法履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取费用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谁协调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六)非因法定事由擅自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的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基金、规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的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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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藏法(1989)行字第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复议机关的答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之后,收到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而只是因为邮寄或意外事件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未及时收到,且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人民法院应以复议决定为审理客体;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或者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由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过错而未及时送达的,人民法院仍应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
此复

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又作出复议决定的,这个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1989年10月10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公务员法》、《监察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重要情况的,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有明显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2、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4、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无故不到、工作拖延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首先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追查,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记过处分;
3、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4、故意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甚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造成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八条 确认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9、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对负有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相关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