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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49:47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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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

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

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

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

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

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

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

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

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

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

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

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

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

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

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

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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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洗钱犯罪的预防

钱贵


  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相互交错,互为条件。如果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不能被清洗,那么犯罪的经济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洗钱能否成功,客观上成为能否实现其上游犯罪的实施的必要条件。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利用刑事、民事和行政等诸方面规范体系加强对洗钱犯罪的预防。主要措施有:

一、密切追踪、熟练掌握洗钱犯罪的作案手法和规律特点。这是对其有效防范打击的基础和前提。

二、金融机构要加强防范。所有的金融机构均应建立对客户的身份识别和证件留存制度,杜绝匿名帐户和假帐户;客户在存款或进行任何金融交易时,金融机构应要求他们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住址;对于一切复杂的、不寻常的和大数额的交易应当特别注意其背景、目的和来源;在发现和怀疑某些非法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或可疑时,应免除金融机构及其职员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反之应向执法机关及时报告。

三、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监督。

四、建立情报信息资料库,加强国际情报信息交流。欧美各国均重视加强防范洗钱犯罪的情报信息的收集。美国财政部已建立了利用计算机技术来分析、研究货币报告的联邦数据库,国际刑警组织也设有专门机构并掌握洗钱犯罪的情报。由此,我国也应建立自己的的情报资料库,并与国际情报网相联,以更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

五、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各国签定和加入含有反洗钱条款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反洗钱条约;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察、海关之间的合作,互通情报,相互为查处洗钱案件提供便利,通过必要的立法将洗钱犯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目前,美、俄、意等国家正在联合行动,打击洗钱犯罪。这些国家还研制出一种追踪电脑洗钱的设备。这种技术主要是用人造间谍来监视电脑,当数以百万计的交易正在进行时,能测出哪些交易有可能是在洗钱。另外,国际刑警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麻醉品控制委员会等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加强对国际性洗钱犯罪的防范和打击。


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

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 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 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