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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16:40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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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金政办〔20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要求,确保《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和经济发展,经协商,决定建立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二条 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由下列三方组成: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表政府方);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企业方);
(三)市总工会(代表劳动者方)。
各方出席会议的代表为3人;根据工作需要,各方可聘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协调会议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因故空缺时,相关方应及时选派人员递补。
第三条 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协调和研究全市性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依据;
(二)对涉及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法》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协调会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
(二)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三)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相互合作。
第五条 协调会议以定期和不定期形式召开。
定期协调会议每年一般召开两次,召开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
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临时召开协调会议,可与其他两方通过协商确定会议内容和召开时间。
第六条 协调会议由各方代表轮流主持,第一次会议由政府方代表主持。临时协调会议由提议方代表主持。
每次会议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正式成员出席。
第七条 各方应确定一内设机构为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召开协调会议的有关联系协调和准备工作。
第八条 定期召开的协调会议,主持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临时召开协调会议,提议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内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
第九条 协调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组织调查研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协调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会议纪要形式公布。各方应根据各自职责抓好落实,政府方作为执法部门,应发挥相对主导的作用。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暂时休会,并由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复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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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全国开展了整顿酒类商标工作。各地在保护名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侵权活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酒类商标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假冒商标、侵权活动猖獗。特别是名白酒价格放开以后,
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假冒名酒商标,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商标使用十分混乱。许多企业为自己生产的酒起一些不同于本厂注册商标和酒的通用名称的别名,在使用中,注册商标被置于次要地位,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酒的别
名、原料名称、产地名称等却很突出,使商标的作用淡化,而且大量造成商标侵权和假冒。
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查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重点打击假冒名优酒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违法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跨地区的案件,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配合,协同办案。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本地企业的酒类商标使用问题普遍进行一次整顿。要做好宣传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这次整顿是健全法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展酒类商品生产的需要。并通过整顿纠正当前酒类商标使用混乱的状况,指导企业依
法正确使用商标。
三、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酒的别名的,应当去掉别名,只使用商标。如“平泉”牌“八珍御酒”,应去掉别名“八珍御酒”,而称“平泉”酒。要求将酒的别名转变为商标使用的,应当将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注销原注册商标。如“郎泉
”牌“郎”酒,已去掉“郎泉”商标,将“郎”字申请注册,称为“郎”酒。
商标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应居于显著地位。酒的原料名称、产地名称应当真实,并且酒的装潢、原料名称、产地名称不得比商标更突出或使人误认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在商标旁边明显标明注册标记。
四、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酒的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酒,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但未违反其他商标管理法规的,原则上准许售完为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次继续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整顿工作的具体步骤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安排。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将本地区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1989年3月2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四)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并将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农业、统计、物价、劳动、卫生、教育、税务、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本级农村低保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低保对象及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适时进行测算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应以户为单位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八)各类彩票中奖奖金、集体分红和股息等;
(九)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八)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评议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算。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意见应由评议人签字,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核;
3、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再次进行张榜公示,对家庭情况拟批准意见,拟补助数额、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3、审批发证。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统一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所有证明材料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以市、县(市、区)财政投入为主,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各级政府应对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扶持。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底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通报同级财政部门,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将补助拨付至低保对象的账户。

第十九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60岁以上的农村特困低保对象,在已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增加低保救助金额。

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等发生变化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主动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上报,经调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
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领取农村低保金的家庭进行复核,及时办理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发现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标准的,停发低保金,并书面通知本人,收回《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将农村低保人员名单及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咨询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实行农村低保社会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对低保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低保待遇资格,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而故意隐瞒不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管,严禁挪用和挤占,确保农村低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