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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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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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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具有特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特区的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特区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区域义务教育。
区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省和特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特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六个月或一年。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至八周岁。
第八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调整学校的招生范围,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招生范围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学或缓学的,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区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以上的医疗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初中毕业或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对受完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可留校继续接受教育,在其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劳动年龄后离校。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来特区已办理暂住手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属的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借读。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安排,并收取借读费。
借读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学生思想品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等方面素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某种特长的学生,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设施、经费和师资
第二十一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较薄弱的学校,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应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设立教育基金,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育职工编制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充分考虑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发展等因素,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优先安排、保证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特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近易地重建,确保本片区重建后中小学生的入学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及外省市驻特区的单位和特区各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特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或委托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获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应分别由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并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不断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条 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教育主管部门发现雇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视实际情况,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
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0日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