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4:04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9号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己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
  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和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或审核不同意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是否审核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获得许可或审核同意。
  申请人应在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完成法律程序后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并撤销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7〕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经研究,决定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5〕192号),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科技合作奖”修改为“产学研合作奖”;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五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一般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专利技术,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学技术奖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项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产学研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500万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