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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9:03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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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
孙俊强
内容提要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关于选举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的实际状况。选举权具有双重性,其应然性合理解释了选举权的存在,而其实证性恰恰回应了选举权的实际运行。选举权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其有效实现。
关键词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实证选举权 权利的限制于剥夺
选举权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提出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所以强调耳熟能详的选举权是因为“选举,是民主的源头,选举权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石,堪称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选举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活动,常被看做政治过程的核心,也被完全看做是实践中的民主,是人民控制其政府、选择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剔除不称职者的主要手段。
“要让人民更有尊严”——温总理所说的人民的尊严当然不仅仅是指吃饱肚子的尊严,也是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尊严,这也是切实保障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选举权的意义所在。正确把握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我们对待选举权的态度,这是进一步保障选举权能够实现的逻辑起点。宪法学界对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有过充分的研究,而且在我们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们不否认这些研究的合理性,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纯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讨论。选举权之所以特别于其他权利是因为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但是选举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众多权利之一所具有的普遍性。在现代宪政国家,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选举权亦如此。因此,我们认为选举权具有双重性: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选举权是公民当然的权利,不可限制于剥夺;而从实证分析的视角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和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政治权利之一。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综述
关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包括:早期权利说、公务说、二元论和政治权利说。
(一)早期权利说
早期权利说,又称为固有权利说或个人权利说。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早期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而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这种学说的历史的功绩在于启发和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性,并且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证成了国家起源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二)公务说
公务说又称义务说或社会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学说起源于法国的国家法人说,但在德国得到了完善。P·拉班特认为,“选举权的形式必须有赖于公民组成‘选举人团体’,而该团体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非常设的国家机关,专门履行选举产生另一种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这种国家机关的公务。”G·耶里涅克以国家法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公务说”发展为“权限说”。其主张“人们在选举中作为‘公民’而成为国家机关,故尔不可能拥有‘权利’,而只可能拥有作为国家机关的‘权限’ 而已。质言之,选举权并非‘选举的权利’,而是‘选举的权限’罢了。”义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公务说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但是公务说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意志自由,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嫌疑进而影响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权利义务说或者权利兼职务说。二元说作为一种精致的理论,乃发端于日本,美浓部达吉和清宫四郎教授是此说的代表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第一,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二元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该学说把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结合起来,肯定了二者的积极因素,避免了二者割裂现实中权利的义务的内在联系的弊端,具有合理性。但是,二元说并不是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特点出发,是侧重于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理论的外在特征的结合,是一种折衷学说。
(四)政治权利说
政治权利说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首先,选举权是国家法律规定并予以保障的某种行为,它作为政治权利,具有现实基础。一般来说,选举权具有以下两种要素。一是外在要素。国家法律规定是选举权存在的合法根据,是选举权运行的首要条件,即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人有选举权,哪些人没有选举权,哪些人的选举权被停止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二是内在因素。宪法规定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尺度,它还不是现实的形态,没有公民的主观努力,宪法规定本身是不能实现的。选举权如此,法律规定的选举权能否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能力。其次,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不是一般权利,而且政治权利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与权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第二,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第三,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第四,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
二、实证视角下的选举权
我们不否认前述有论证选举权法律性质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前述观点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的状况。早期权利说和政治权利说从应然的角度描述了选举权,而忽略了选举权的实然状态;公务说以公共利益为考量而提出,但是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自由意志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可能性进而不利于选举的顺利运行;二元说试图克服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的不足,但是仅仅从前者的外部特征入手,而且该学说无法解释选举中选民弃权和委托他人投票的法律性质。我们所主张或享有权利有三种形态,即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人们所主张的应然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为法定权利才具有实然权利的可能性,而法定权利要变成实然权利需要一定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和制度保障。选举权作为人们重要的政治权利也不例外。对于选举权的应然性,古典自然法学家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运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等理论论证了选举权的应然性。对此,我们不在这里赘言。
我们主要从选举权的发展历史、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和选举权的资格条件等实证角度探分析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一)选举权的历史发展
综观世界历史,我们知道选举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通过流血革命而争取来的。选举权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而其诞生于在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之中,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于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规定下院议员实行自由选举;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以及美国1787年颁布独立后的宪法也开始了自由选举。从有选举至今,选举权经历了历史的发展,这包括从限制性向普选制发展,也包括从选举权的不平等向平等发展。
从限制到普选是选举权发展的最重要的方面。所谓普选是指,凡是具有公民权者就有选举权,国家对公民选举权的取得不再另行规定资格限制,不以财产、学识、性别等条件限制选民的资格。限制性选举是指,公民要享有选举权除具有公民资格外,还须具备规定的财产条件、教育条件或性别条件等。财产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才有选举权,不具有规定财产的公民则无选举权,而财产包括一定数量的土地或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或交纳一定数量的赋税等。历史上主要西方国家都有过相关的规定。教育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受过一定教育才有选举权,例如,美国有些州的选举法曾规定公民取得选民资格须经过“文化测验”的条款。性别条件即以男性为取得选举权的条件,女性则没有选举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妇女几乎不享有选举权。
经济向前推进与民权运动的影响导致限制性条件的逐步突破、降低和取消进而推进选举权在各个方面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第一,数量扩展,一些国家最初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比例较小,直到20世纪才算得上普及,如英国;第二,阶级扩展,选举权从上层阶级向普通民众扩展;第三,性别扩展,19世纪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妇女基本都享有选举权;第四,种族扩展,例如,美国早期各州的选举权实际上限于白色人种,作为原住民的印第安人以及后来的黑人被排斥在外;第五,年龄扩展。
从不平等到平等是选举权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平等选举权原则指的是每个选民所投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而所谓不平等是指每个选民所拥有的投票数不相等,或投票数虽相等但其效力不相等。选举权的不平等也以各种形式长期存在着:其一,投票数不平等。例如,在英国选举史上曾长期存在着一种复数投票制度,即该制度规定,那些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可以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其产业所在地或其营业所选区再次投票;其二,投票效力不平等。英国复票制的存在使有产者享有更多的政治特权,造成了选民之间的不平等。大体上在二战之后,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
当今世界选举权已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妨碍普选权的一些关键问题都得到解决,如阶级、种族、性别问题,即使在中东的君主制国家,由于文化和制度的原因,女性参政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21世纪之初,这种情况也出现了松动,包括沙特、科威特等都在尝试给予妇女选举权。但是我们不否认在当代选举权的发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二)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得
从政治哲学角度看,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限制与剥夺。在现代宪政的国家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即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其具有被限制与剥夺的可能性。约翰·密尔亦从理论上论证了限制选举权的必要性。他认为,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都应当有选举权,但是扩大选举权和实行普选制必须受教育程度和财产条件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性条件包括知识条件的限制;不纳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领取救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已经破产、又无偿付能力的人应当取消其选举权。总之,选举权是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所以国家基于国家政治有效运行和国家管理富有效率的考虑,依据宪法性法律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首先,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其次,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句话说,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或者其自身精神状况而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人们因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和历史发展等因素组成民主国家生活在一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是在民族国家内行使和实现的。所以,民族国家的产生导致了人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带有普遍的地域色彩,而选举权作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其地域色彩更加浓厚。选举权是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因为享有被选举权而可能成为直接参与国家的治理,而国家的治理是需要一定知识储备和政治经验的。这导致各国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选举权仅仅是公民个人政治意愿的表达,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生活,因而其资格条件比较宽松。所以被选举权的资格往往要比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里我们仅仅以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来说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从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政治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籍资格。西方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候选人必须是本国公民,并在本国居住一定期限。第二,年龄资格。世界多数国家享有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高于选举权的年龄资格。多数国家规定参议院议员的被选举年龄资格下限为30岁到40岁。第三,职业资格。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限制,规定不能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主要是法官、文官、军人、警察、宗教人士等。第四,财产资格。有些国家规定,公民若成为议员的候选人,必须交纳一定数目的金钱作保证,如果候选人的得票数不足法定的比例,保证金就被国家没收。不过,一些国家后来逐渐取消财产资格限制的规定。第五,居住资格。大多数国家对公民的被选举权规定了居住资格条件。有的国家规定在本选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才享有被选举权。
虽然我们宪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致的规定,即除依法剥得政治权利者外,凡具有我国国籍的年满18周岁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基于政治实践的考量对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我们之所以要规定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使权利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普遍性;二是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的特殊性。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意愿的表达,而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权力因而具备必要的能力。这往往要求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严格于选举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热情会普遍高涨。而选举权(这里仅指狭义上的选举权)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权利,其资格条件必然会更加的合理和完善。
三、结束语
我们不否认应然条件下对选举权的美好描述。因为它从政治哲学的高度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和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从理论上证成了选举权存在、发展和给予保障的合理性。但是应然条件下的选举权仅仅只能作为我们真正享有选举权的道德诉求而已。我们要实现我们本应享有的选举权,就不能脱离民族国家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经济政治环境下产生的,是人们经过革命斗争获取的;从选选制度的实际状况看,选举权并不是不可剥得和人人都享有的,为实现国家政治有序和富有效率,我们必然法律对选举权的享有规定些资格条件。总之,从实证的角度看,选举权是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实证的角度看待选举权并不否认选举权在应然意义上的重要性。我们只是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生活的运行状况说明选举权是国家宪法法律确认的,并且选举权真正有效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法律措施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此,选举权才能够从理想变成现实进而保证了公民参与国家治理政治理想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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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建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促进农村长期繁荣、农民持续增收、农业稳步增效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负面影响加深、对我国农业农村发展冲击加重的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下发了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村;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农村市场,搞活农村流通,扩大农村消费,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继续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加强农家店建设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期评估工作,科学制定本地区农家店发展规划,加强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在发展农家店的同时,可积极探索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经济略发达地区在乡村发展好连锁农家店;欠发达地区可以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建设农家店;不发达地区先进行单体店建设改造,条件具备时,再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二)加快农家店建设。进一步扩大农家店的覆盖面,在巩固、完善现有流通网络的基础上,2009 年力争建设15万家农家店。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工业品下乡与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落实农家店经营药品、邮政用品、电信、文化用品的相关政策,着力改善农村消费环境,方便农民消费。
  (三)提高网络配送能力。加大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物流配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强化配送中心的商品采购、储存、加工、编配、调运、信息等功能,增加统一配送商品品种,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可持续发展能力。2009年力争建设改造1000家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农家店日用消费品配送率提高到50%以上,净化农村商品流通渠道。
  (四)支持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打造工商联手、农商对接的平台,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企业组成区域性采购联盟,发展规模经济,降低农村商品采购成本;引导更多工业企业设计、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物美价廉产品,着重发展操作简单、价格适中、坚固耐用的工业消费品及建筑材料,扩大农村消费。
  三、加强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一)继续实施“双百市场工程”。加大力度,推进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二)开展“农超对接”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支持一批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与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对接,建设农产品直采基地和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全过程的冷链系统及物流配送中心,保障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减少农产品流通损耗,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三)促进“农超对接”基地品牌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基地专业合作组织购置相关设备,用于农产品质量、土壤、水源、农药的检验检测,提高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基地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商标注册、品牌推广,提升基地农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四)强化农产品基地农民培训。组织“农超对接”龙头企业、农技站、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专家对基地农户进行农业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能力。
  (五)加速推进“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建设。总结推广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试点经验,完善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网络,拓展服务功能,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加快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建设,扩大覆盖面,2009年力争建成1000个县级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结合“万村千乡”农家店、以及产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等渠道为农民提供市场信息、购销对接等服务,衔接产销,着力解决农产品卖难。
  四、加强重要农产品市场调控能力
  (一)继续加强生猪及猪肉市场监测与调控。利用城乡信息服务体系及生猪市场预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加大对生猪生产、流通、销售、猪肉消费等市场情况的监测力度,密切关注生猪及猪肉市场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生猪产销。制定生猪收储实施方案,加快中央储备专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储备肉保管费补贴标准,提高生猪市场调控能力和效率。
  (二)做好蚕茧生产流通工作。做好蚕桑生产指导性计划和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安排。指导“东桑西移”工程基地企业及相关单位,为蚕农提供优质蚕种和生产技术服务,保证蚕茧质量。加大信息发布力度,引导蚕农及时认识产销形势,维护收购市场秩序。做好国家厂丝储备调控工作,稳定茧丝价格,确保茧丝绸行业稳定发展,蚕农持续增收。
  五、全面推进家电下乡
  (一)扎实做好家电下乡的推广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增加补贴品种,除彩电、冰箱、手机外,增加洗衣机、摩托车、电脑、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和空调。根据农民消费水平和消费需求,适当提高补贴品种的最高限价。搞好产销衔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农村家电流通服务网络。
  (二)做好家电下乡售后服务
加强对家电下乡生产及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规范有序推进,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不变形。完善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对下乡家电从生产、流通、销售到资金补贴全过程实施无缝隙监管。健全农村地区家电维修服务网络,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
  (一)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密切关注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和市场变化形势,重点跟踪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市场供求状况,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统筹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合理安排进口,兼顾满足国内需求和维护“三农”利益。
  (二)支持优势农产品出口。扩大传统优势农产品和深加工农产品出口。争取提高优势农产品出口退税率。全面提升出口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推进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开展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工作。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提高出口农产品质量。支持企业到新兴市场办展参展,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恢复国外消费者对我国农产品的信心。
  (三)健全高效灵活的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加强农产品进出口协调和管理,密切关注并及时分析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形势和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把握国际市场重要农产品价格动态信息。做好粮食进出口调控工作,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推进《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做好农产品进口信息通报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加强引导和调控,规范贸易秩序。
  (四)支持发展农产品出口信贷和信用保险。加大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力度,向国家政策性银行推荐出口规模大、对农民就业和农民增收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范围,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出口企业应对和防范风险能力。
  (五)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完善农业领域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引导外资投向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简化外商投资农业项目的审批内容、程序和环节,保持农业领域利用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在积极引进外资的同时,鼓励国内大型农业龙头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
  七、净化农村市场秩序
  (一)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整合、充实、加强市场执法监管力量,提高执法监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依托12312举报投诉服务系统,建设覆盖城乡的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形成流通领域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为搞好农村市场监管提供工作支撑。
  (二)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加强对家电下乡中标企业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商品流入农村市场。协调配合工商、质检等部门,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名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利益。
  (三)强化农村生猪屠宰管理。逐步完善农村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坚决取缔不符合条件的手工屠宰点,规范农村屠宰操作和检验制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确保农村肉品消费安全。
  (四)严格执行农村地区酒类流通追溯制度。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农村地区酒类流通实行《随附单》溯源管理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酒类流通《随附单》在农村地区的使用率,实现酒类从出厂到消费者的全程监管,保障农村地区酒类特别是散装酒的饮用安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