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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56:1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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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供热管道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宝塔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及备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代管,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业主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交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结算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已在银行备案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开户后不得擅自变更开户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按照首次开户要求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业主委员会不得借机向开户行索取任何好处。开户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品、费用和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禁止采取任何不正当的营销手段。如开户银行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社会中介机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销时,须持相关材料办理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

  业主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三章 交存

  

  第十二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前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2008年2月1日以前的业主按照《住宅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大厦)应按每月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补交,随物业服务费一起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累计金额达到原售房款的2%为止。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维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

  2008年2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等房屋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业主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续筹,相关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的续筹标准、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法,由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在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30日内,交纳续筹资金,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已开立账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四)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规定如下: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该方案,并组织召开会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相关业主向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拨付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下列材料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单;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将申请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具体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费用。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紧急备用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其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安排施工,并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办理结算手续。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组织代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表决:  

  (一)确定委托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  

  (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以上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进行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及时支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交纳。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管理规约》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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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并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1、“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