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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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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注册资本。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批准证书,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在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
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退税
款的百分之六十;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融资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与乡(镇)、村设立的合营企业,除哈尔滨市建成区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举办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及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可免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各项职工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住房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承包、购买本市的企业或者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者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收费、摊派和集资。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物资的价格及为生产经营所需服务费用,应当与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并以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事先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企业有权拒绝参观、访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它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并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外商投资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办事层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采取集中办公,联合审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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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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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医疗质量标准,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和规范服务行为。
 (八)拟订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组织协调全省无偿献血。
 (十)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 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经常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组织对外及对港澳台的医疗卫生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五)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负责省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省直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七)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十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卫生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和厅直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卫生信息化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并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和核准医疗广告内容;负责组织省直机关干部保健体检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机关有关法律事务;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 (五)疾病预防控制处(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组建全省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家和省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学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九)人事处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老干部和卫生专家管理等工作;负责保卫工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一)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挂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牌子)
  负责副厅级以上及享受副厅级医疗待遇干部保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7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不含省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事业编制32名,其中6名用于管理人员,主任(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配副主任(副局长)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省中医药局报省卫生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省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省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工作由省中医药局管理。
 (三)根据职能调整,从省卫生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名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省卫生监督所用于保健品、化妆品监督检查工作的5名事业编制,相应增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5名执法专项编制,人员随同划转。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发包方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和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设施,以及农场、林场、牧场、养殖场、果园、桑园、茶园等集体财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的人员或单位。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承包者享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但对承包的集体财产不得损坏、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承包耕地,必须合理开发利用,科学管理,依法经营,不得私自转作非农业用地。
第六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遵循自愿互利、诚实信用、方便生产、有利经营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在胁迫下签订合同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章 签订与履行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指标(包括产品的品种、产量和质量,投入指标,收入指标,管理指标,承包费,税金,交售的农副产品等);
(五)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六)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承包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发包方如发现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权依法制止。发包方明知承包者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不加制止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擅自提高承包指标和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负担。
第十六条 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承包的集体财产和经营项目,享有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利用发包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性和破坏性的生产经营,禁止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葬坟、起土、烧砖和弃耕荒芜,破坏地力、地貌。

第三章 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它生产资料被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经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必须将变更或解除合同副本,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将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包的,必须取得发包方书面同意。接受承包者要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合同。
承包者要求转让的,经发包方同意,必须解除原签订的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合同。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发包方随意毁约或有关单位、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应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依法维护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的原因,提出部分履行或延期履行的理由,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对承包的水利设施、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因使用、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违约方应先按规定向对方赔偿,再由应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不负责任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或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或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对已经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就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农牧、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主管农业的副县(市)长负责。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有关各业务站和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单位的人员组成,乡(镇)长负责。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农经站负责,也可以归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治安员、村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合同的日常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会计负责。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宣传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规、政策本和办法;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监督检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七)保管农业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