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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4:00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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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不利于土地管理。为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
亩以下、其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198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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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下同)项目在立项前是否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的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具体节能评估工作由市经贸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监测咨询机构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前,需经过具备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审核或核准后方可到市、县(区)经贸、发改、外经贸等部门申报投资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对未按照要求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等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
  (二)节能措施综述;
  (三)单项节能工程。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评估审核部门核准。
  (三)用能单位新增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扩大容量的,需报节能主管部门批准。
  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对合理用能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而未进行节能评估的在建或待建项目要补办手续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监督。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一经查实将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除责令其补办节能评估审核手续外,必要时给予停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合理用能审核部门重新申报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方案。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贸部门将组织技术人员对投资项目中的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