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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1:0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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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2004年3月12日  财综〔2004〕1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鉴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内容,因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所需经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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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1年6月欧盟发布了原料药新指令2011/62/EU,要求对进口到欧盟成员国的原料药,自2013年7月2日起,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出口国药品监管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总局对该指令予以高度关注,通过多种途径与欧盟有关方面进行了沟通协商,研究确定了证明文件出具方式和格式。经征求商务部意见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负责地做好证明文件的出具工作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由原料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为欧盟出具原料药证明文件,既是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也为我国加强原料药监管提供了机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该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出证工作,并为今后加强原料药监管积累数据和经验。具体工作人员要熟悉药品GMP监管工作并具有一定的英语基础。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联系人信息按附件1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前传真给总局。

  二、出具证明文件的原料药品种范围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出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第一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第二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

  三、证明文件的申请与核发程序
  原料药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填报《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并附申报资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格式及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2。
  对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既往对其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对于第二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新修订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以及填写要求应严格按附件3执行。证明文件一经签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应按要求通过总局专网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上传证明文件数据,由总局统一发布到政府网站数据库,并对外公布。凡总局数据库没有记录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国药品监管部门将可能认为出口证明文件不合法。

  四、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后,如在今后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品种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需要收回《药品GMP证书》或认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条件的,应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向总局通报,由总局统一将信息向欧盟方面通报。信息通报格式与要求见附件4。凡不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迟报、瞒报、漏报者的责任。

  五、其他事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第二种品种出具证明文件后,应将该品种纳入日常生产监管范围,在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变更页中记载品种名称,并注明该品种在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文号之前仅供出口,不得在国内作为原料药销售使用。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按本通知要求出具证明文件。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叶家辉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12
  传 真:010-88330810


  附件:1.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2.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3.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4.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7日



  食药监办〔2013〕10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yhsjIwMTOhszEwusUguL28i5kb2M=.doc



附件1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省局名称(加盖公章):
分管局领导姓名: 职务:
负责处室名称: 传真:
处室负责人姓名: 电话:
签发证明文件的负责人信息 姓名:
职务:
具体工作人员信息 姓名: 职务:
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备注:

 请传真至总局,010-88330810。

附件2: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

数据版本号: 申请表编号:
生产企
业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
地址 中文:
英文:
《药品生产许可证》号: 有效期至:
《药品生产许可证》原料药生产范围:
《药品GMP证书》号: 有效期至:
原料药通用名 我国药品批准文号 是否通过我国GMP认证 加工方法
中文 英文 中文 英文






最近一次接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最近一次接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出口企业名称: 出口欧盟目的国家:
出口企业地址:
进口企业名称: 国家:
填报联系人: 部门: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本企业保证,生产上述原料药的过程始终遵守中国和欧盟药品GMP相关要求,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企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注:1.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在线填写本表时,每次成功保存申请表页面后由系统自动生成新的“数据版本号”,用于确保系统识别与申请人提交的打印表版本相一致的电子表数据。
  2.申请表编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人员填写。
  3.本表应打印在一张A4纸的正反两面。
  4.表内各项内容可参考《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进行填写。
  5.本表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2、3、4、5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第二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4、5、6、7、8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该品种的中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4.该品种近3年获得其他国家或组织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5.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6.药品生产工艺;
   7.药品质量标准;
   8.三批样品自检报告复印件。

附件3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Written confirmation for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EU

Confirmation no.(given by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证明文件编号:

1. Name and address of site (including building number, where applicable):
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2.Manufacturer's licence number(s):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REGARDING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UNDER (1) OF THE FOLLOWING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THE EU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项目1所列生产企业生产的下列用于出口欧盟的人用原料药

Active substance(s)
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 Activity(ies)
加工方法 Chinese drug approval number[仅供出口的原料药在此栏填写“无”。
Record “none” in case where there is for export-only active substance.]
中国药品批准文号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HEREBY CONFIRMS THAT:
兹证明:
This manufacturing plant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es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 GMP of EU,WHO/ICH Q7);
该企业所实施的GMP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等同于欧盟、世界卫生组织组织以及ICH Q7药品GMP要求;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is subject to regular, strict and transparent controls and to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including repeated and unannounced inspections, so a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which is at least equivalent to that in the EU; and

该生产工厂接受定期、严格和透明的监管以及有效地执行药品GMP监管措施,包括反复的飞行检查,确保保护公众健康,其水平与欧盟相当;并且

In the event of findings relating to non-compliance, information on such findings is supplied by the exporting third country without delay to the EU.
如发现不合规情况,将会及时通报欧盟有关部门。

Date of inspection of the plant under (1):
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remains valid until:
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The authenticity of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may be verified with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关于本证明文件的可靠性可向本局查询确认。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manufacturer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medicinal product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Directive 2001/83/EC.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及欧盟2001/83/EC指令,生产者应对药品质量负责,本证明不影响生产者履行该职责。


Address of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签发部门地址:


Name and function of responsible person:
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E-mail, Telephone no., and Fax no.:
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Signature
签字 Stamp of the authority and date
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
    
   以下信息除第一、三项以外,其余信息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打印。第七、八、九项信息一旦确定之后,请不要轻易改动。如需变更,请重新填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证明文件编号
   证明文件编号格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号+四位顺序号。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核发的第一份证明文件编号为:BJ130001。
   省份二位字母码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1 北京市 BJ 17 湖北省 HB
2 天津市 TJ 18 湖南省 HN
3 河北省 HE 19 广东省 GD
4 山西省 SX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5 内蒙古自治区 NM 21 海南省 HI
6 辽宁省 LN 22 重庆市 CQ
7 吉林省 JL 23 四川省 SC
8 黑龙江省 HL 24 贵州省 GZ
9 上海市 SH 25 云南省 YN
10 江苏省 JS 26 西藏自治区 XZ
11 浙江省 ZJ 27 陕西省 SN
12 安徽省 AH 28 甘肃省 GS
13 福建省 FJ 29 青海省 QH
14 江西省 JX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15 山东省 SD 3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XJ
16 河南省 HA
   二、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按生产地址实际情况填写。地址中文名称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具体地址+ 邮政编码。地址英文名称基本格式为:具体地址+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编码。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按实际证书格式填写。
   四、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以及加工方法
   中英文原料药名称均按药品通用名填写。“加工方法”是指原料药生产工艺。例如,可根据具体情况表述为“化学合成”(Chemical synthesis),“从自然物质中提取”(Extraction from natural sources),“生物制备工艺”(Biological processes), 或“最终精制步骤”(Finishing steps)等。
   五、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根据最近一次对该企业进行药品GMP认证或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检查的时间确定。中文日期格式为“年月日”,如表述为:2013年2月20日。英文日期格式为:“英文月份 日期,公元年号”,如上述日期表述为:February 20th,2013。
   六、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应不超过3年,自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如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则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七、签发部门地址
   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实际地址填写。
   八、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负责人可填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处室负责人或相关局领导。姓名和职务按实际情况填写。
   九、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按上述负责人实际情况填写。
   十、签字、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签字由上述“八”中所述的负责人用中文手写签名,统一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签发日期按实际填写,中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十一、字体、字号与颜色等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证明文件的字体、字号、颜色、行距和版心尺寸等应与总局规定格式保持一致,其中文头应根据本局标准中文和英文名称规范设定,其他非填写内容不得自行改动。一份证明文件所填写原料药品种数量可按需增减。
附件4
    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省局通报时间: 年 月 日 时
通报省局名称(加盖省局公章):
省局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企业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通报企业中文名称
通报企业英文名称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中文)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英文)
通报原料药品种中文名称
通报原料药品种英文名称
本次监督检查日期: 涉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
批号 产量 销售去向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收回《药品GMP证书》,是否有其他处理措施(如责令召回产品等):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注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药品GMP的具体条款:


已经产生或预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备注:1.省局通报时间准确到小时;
2.《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传真至总局,传真号:010-88330810,同时发电子邮件至yejh@sda.gov.cn。传真及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后,请打电话与叶家辉(010-88330852)联系,确认上述文件已经收到。
3.表格填写空间不够可另附表格。


倾销的构成和确定

金孝柏


摘 要:出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即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包括倾销事实和倾销幅度的确定。倾销事实的确定涉及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正常价值可以通过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替代国价格、推算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等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关键词:倾销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Dumping)的确定是反倾销诉讼最关键的步骤,是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正确认识倾销的构成与确定对我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诉讼具有现实意义。
一、 倾销的定义与构成
学界对倾销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 [欧福永,P34]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刘琦,P132] 这两种定义均不能准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 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限, 后者把国内市场价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协议》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商业行为,是一种扭曲市场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贸易行为。
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 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仅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角度探讨倾销的确定。
二、 确定倾销的标准与程序
倾销的确定指依法调查和确定出口产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以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对倾销事实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倾销事实的确定是指依法对一国产品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事实进行调查和确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1. 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包括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3)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因此,理论上,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不困难,但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主义本质,[王传丽,P54] 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经常成为保护主义滥用的首要突破口,[赵维田,P286] 从而使正常价值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
1) 正常贸易过程的界定
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没有伙伴合作关系或补偿性安排的销售。[沈木珠,P493] 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2.2、2.3款规定了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三种情况:(1)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或销售量较低时(通常指国内市场中消费的同类产品销售占被调查产品占进口国销量不足5%);(2)产品销售给与之有关联或补偿性安排(Association or a Compensatory Arrangement)的公司;(3)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这是因为,销量较低时或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时的成交价格发生了扭曲,不能反映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可以直接确定为倾销,但这一规定受到普遍质疑和反对。[赵维田,P288]
2) 同类产品的界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同类产品指与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相似。如果不存在该类产品,即指虽然并非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却有与被控倾销的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事实上,要求产品在物理性能、化学特性、适用或使用方面完全相同或一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根本依据在于被指控倾销的出口产品与被选定的出口国国内产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直接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刘颖,270]
3) 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
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Domestic Sale Price),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与其相似的产品在反倾销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但是,根据GATT第六条的要求,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和成本等生产要素均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控制,价格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由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则根据选定的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国家控制的计划经济,每个国家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对经济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实践中,反倾销机构确定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更多地考虑了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而非经济状况。[余劲松,P95] 我国就是这种制度典型的受害者。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利用这种区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针对不同的国家提起反倾销诉讼,以达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目的。
4) 替代国价格与替代国制度
一般认为,替代国制度指欧美等西方国家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使用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而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出口国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成本或出口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步骤和措施,因此计算出来的价格即为替代国价格(Surrogate Price)。这一制度的国际法根据就是GATT第六条及相关的注释。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学者对替代国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薛华勇,P14]
替代国制度主要涉及非市场经济的界定、替代国的选定标准、替代国产品价格的确定与计算方法。根据欧盟第905/98号条例,中国虽已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但在一些反倾销案件中,中国的企业仍需要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市场经济的标准才能采用中国的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因此,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政策的实质是,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总体上肯定而实际上否定,抽象地承认而具体地否定。[陈秋兰,P14]
5)向第三国出口价格
向第三国出口价格(Export Price for Third Party)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无销售或者虽有销售,但销量极小,不能以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由反倾销主管机构决定用相同或相似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适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同或最相似;(2)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3)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4)在该第三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必须达到能够收回生产成本的要求。但是,如何把握“合适”和“具有代表性”并无固定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因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经常成为对付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重要手段。
6)推算价格
推算价格,也称结构价格,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所形成的价格,主要在国内销售价格和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都不符合要求而无法用于比较时,反倾销主管机构用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生产成本是用产品生产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数量及其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这些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及利润的计算所依据的数据材料就必须真实、可靠。所以,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成本应根据出口商按本国公认的会计准则所作的会计资料确定,以抑制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任意性处理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成本和费用的分摊, 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
2. 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国内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通常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帐簿资料确定。但是,如通过这种方法无法确定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确定的价格不可靠(如关联交易),按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推定价格计算。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3.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必须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正比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1)可比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2)合理调整价格术语、税收、销售数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响价格确定的因素;(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使用平均对平均和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者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比较,后者指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这两者价格均须发生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并应考虑当天的汇率。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二)倾销幅度的确定
由于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实施反倾销税税率的高低,倾销幅度的确定更显得重要。在欧盟,倾销的幅度高于或等于欧盟进口产品和欧盟国内产业生产的相同产品的总差价,这种计算方法倍受质疑,也使欧盟成为反倾销措施最严厉的经济体。[潘渭河,P37]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时,构成倾销,两者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但倾销幅度低于2%时可以忽略不计。
确定倾销幅度有四种方法:(1)将产品出口价格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产生的差额;(2)把产品出口价格与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3)将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推算价格相比较;(4)平均对平均,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三、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
倾销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很多。根据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的实践,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国家贸易政策。就出口而言,我国长期为对外贸企业进行出口补贴,导致不少外贸企业为完成出口指标,对出口产品定价过低,因而经常被控倾销。
2)替代国的选择。替代国的选择直接决定替代价格即可比价格的高低。选择不同的替代国,倾销是否存在的结论可能就不同。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已沦为保护主义反倾销的工具。1982年美国诉中国蘑菇反倾销案即是一例。
3) 同类产品的选择与确定。如前文所述,为使国内价格具有可比性,必须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同类产品的选择有详细的规定,但现实中进口国在确定同类产品时主观随意性仍然很大。
4)推算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为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规定了成本核算和费用分摊的方法,但仍不能有效避免进口国确定推算价格的随意性。
5)企业不规范的定价行为。我国企业有“薄利多销”的传统,甚至为换取出口补贴和出口退税,无利也要销,或者同行业恶性竞争,以低价招揽客户,破坏了公平竞争和公平贸易的准则。
6)汇率变动。在计算出口价格和产品正常价值时,经常牵涉到货币兑换的问题,不同时期的汇率变动也会直接影响出口价格的确定,从而影响倾销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