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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0:10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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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1997-1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政府债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增强负债企业偿债意识,强化偿债约束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借款、政府担保借款及市重点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企业(以下简称负债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债务管理委员会是政府债务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办)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原则是: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与监督作用;企业增强偿意识,做到以负债企业为主体,实现债务责任人格化、债务管理法制化和偿债形象进度化。
第二章 偿债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负债企业应依法承担偿债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搪塞。


第六条 负债企业要通过增收节支、招商引资等办法,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还贷步伐,或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财务费用;企业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或实物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也可用债权来抵顶债务。


第七条 负债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协调动作,优先偿还债券和外债,每年偿债额度应不低于债务本金的20%。企业年初要制定偿还计划,并于每批债券到期前一个月拿出可行性偿还债券本息方案,报市债务办并抄报市有关部门。经市有关部门最后确定的偿还计划,负债企业必须完成,并主动配合债务办做好发新还旧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负债企业应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未经债务办同意,不得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调增工资总额,不准发放奖金,不准新购小汽车、商品房和高档消费品,债务办与有关部门每年逐厂落实此原则。


第九条 负债企业要积极开展以物顶债工作,对库存积压产品、物资、房地产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力争以合适价格抵顶债务。对外偿债,价格可以由债权债务双方议定,债务办与市计委负责协调,债务办清理企业上述物资时,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负债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各类物资,除生产上可以使用外,一律暂时封存,待报债务办登记后予以调剂和处理。


第十一条 为统一平衡债务,负债企业在偿还各类债务时,应征得债务办和市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负债企业在上报有关财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债务办。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负债企业实行偿债目标责任制。根据偿债的总体目标要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债务办与市计委共同对负债企业下达指令性偿债计划,负债企业应按时足额完成。


第十四条 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企业,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合资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工资总额,但超过原工资总额部分应用于偿债。


第十五条 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市有关部门予以同步考核。


第十六条 对偿债任务重的负债企业的资金运用实行监控,除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外,由现任财务总监对使用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实行审批制度,并对债务办和市计委负责,以确保对企业非生产性支出的控制。


第十七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定期检查负债企业的物资积压、闲置、冗余情况,调以物顶债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能力(潜力)的负债企业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针对不同债务情况,由债务办和市计委核定比例,由现任财务总监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债务办审批可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务额度一次性划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负债企业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前报债务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擅自处置政府债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完成偿债计划较好企业,可适当放松非生产性支出管理政策,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对偿还外地借款,可适当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回收贷款清理物资及归还债券本息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银行、企业及其他有功人员,由债务办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应对负债企业偿债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领导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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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检会[2007]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督监管理监外执行罪犯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检、法、司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防止脱管漏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批准、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助、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对执行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责令罪犯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委托羁押机关送达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对于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人民法院负责交付的,从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时起算;公安机关、监狱负责交付的,从公安机关、监狱收到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时起算。

第五条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并在三日内将《监外罪犯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回执寄送交付执行机关。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交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由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和转交法律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积极协助寻找或追捕;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罪犯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训诫、治安处罚及社区矫正考核处分,直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原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条 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后,应当指定监狱、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九条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罪犯报到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及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对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和监督考察小组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督考察小组应当掌握罪犯执行的情况,并做好记载备查;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罪犯迁居时,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罪犯监督考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因患严重疾病,期满未愈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复查和鉴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因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原执行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监督该罪犯到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管理机关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应当予以训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社区矫正考核处分;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执行原判决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罪犯刑期届满的,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和解除社区矫正,并填写罪犯刑期届满宣告书。



第四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未及时指定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的;

2、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的;

3、继续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应当收监而未收监执行的;

4、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5、罪犯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公开予以宣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宣告后未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裁定减刑或者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7、在呈报、审批、决定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

9、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涉嫌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期满后未到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续批手续而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对期满后的时间应当建议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不计入刑期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情况,每年应当组织一至二次专门的联合检查,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每月应当将罪犯的底数、表现、执行情况等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罪犯长期脱管、漏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帐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