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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1:29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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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2号

一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行洪防洪能力,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市、县(市)两级设河道堤防管理站,沿河乡(镇)设堤防管理所。

第三条 乡(镇)堤防管理所是群众性河道堤防管理组织,由县(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和乡(镇)水利站双重领导;乡(镇)堤防管理所所长由乡(镇)水利站站长兼任,设专职所长一人,由乡(镇)水管员担任。也可招聘录用有能力、有经验、有威信、责任心强的村干部。招聘专职副所长的报酬从乡水利站的林业、沙石等综合经营收入中列支。副所长专门从事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乡(镇)可按堤段的多少,划若干个护堤组。

第四条 四条主要江河(东、西辽河、伊通河、新凯河)堤防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原则,全部划分到户管理,建立亦农亦水的堤防管理队伍,承包者即是护堤员。护堤员持省、市或县(市)颁发的护堤证行使权利,开展正常的护堤工作。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河道堤防管理组织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防洪效益,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河道堤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经常对工作进行检查,掌握河道、护崖、险工、堤防工程状态、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等。
(三)对险工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坚固、完整和安全。
(四)掌握雨情、汛情、工情,做好防汛调度运用。
(五)做好群众性河道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
(六)开展河道堤防绿化和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工作。
(七)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工作。
(八)做好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沙石管理费的收缴工作。

第六条 群众性堤防管理组织及护堤员(即堤防管理承包户)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保护堤防和其他水利设施及堤防植物的完整,防止人畜破坏。
(二)经常检查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养护、修整、加固。
(三)按统一规划,植树种草,护林育苗,绿化堤防。
(四)协助保管防汛抢险物资、测量标志、通讯线路和里程桩等。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八条 为了保护堤防的完整和安全,根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划定东辽河迎水坡十五至三十米,背水坡五至十五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五十米以内,背水坡十五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西辽河迎水坡三十米,背水坡十五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五十米以内,背水坡十五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伊通河、新凯河迎水坡五至十米,背水玻三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二十米以内,背水坡十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

第九条 已划定的护堤地以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县(市)土地管理局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划定的护堤地范围内的耕地属承包责任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其他可利用的土地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四条主要江河堤防按“五化”标准管理,逐年实施,即:堤顶平坦化、堤肩草皮化、堤坡草条化、护堤地园林化、堤身坚固、美观、完整化。实现防洪、经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章 河道堤防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行洪、排涝,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河道及其滩地上任意修筑拦洒闸坝、仓库、工厂、管道与工程。确因需要修筑工程在不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影响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情况下,应先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做出设计,报上级水利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除按规定范围种植的防浪护堤林、护岸林、险工植柳工程外,严禁在河道滩地或行洪区内植树造林。
(三)河道采沙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没有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河道采砂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县(市)河道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设障,行洪区内的横堤、残堤、隔堤、阻水林,要认真清除。因设障造成洪水灾害,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河流堤防顶戗台禁止行车。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要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该堤段要由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堤顶公路泥泞期间禁止行车。如执行防汛抢险等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需经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堤防管理,确保堤防坚固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地种植农作物(林粮间作除外)、放牧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
(二)严禁在堤身、护堤地和堤防管理范围内取土、挖沙、打井、开沟(渠)、建房、埋坟等危害堤防完整和安全活动。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堤扒口。确因需要必须临时破堤时,应事先征得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报上级水利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按规定期限堵复,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四)在河道堤防或沿堤、过堤、穿堤兴建工程,必须经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要切实做好巡视和以下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一)发现堤身有雨淋沟、浪窝、堤顶高洼不平、堤坡缺损等现象,应及时修补,对护堤林草要认真抚育管理。
(二)发现堤身有裂缝、洞穴等隐患,要采取开挖回填等妥善方法处理。
(三)发现岸坡、堤坡发生崩塌或滑坡,应分析原因,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经常、定期、特别检查。
(一)经常检查由护堤员(承包户)进行,重点检查堤身有无损害、堤岸有无崩塌、险工(段)有无发展、除险护岸工程有无破坏、河势有何变化、护堤林木有无损失丢失等。
(二)定期检查。由乡(镇)防汛机构和乡(镇)堤防管理所在汛前、汛中进行。重点检查险工段险渡汛措施是否落实。
(三)特别检查。已预报发生超标准洪水、暴雨、台风等非常情况,要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八条 各项检查必须严肃认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要做好检查记录或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群众性护堤组织要在管好河道堤防,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河道堤防工程行洪、防洪、输水、排涝等效益的前提下,利用河道堤防的水土资源,大力开展绿化,在规划、有计划地开采沙石,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



第五章 河道堤防绿化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依据护堤地植树、堤坡植条、堤户植草、险工(段)植柳、背水面植杨、迎水面植柳、高地植杨、洼地植柳的要求,因地制宜开展植树造林、育草。

第二十一条 堤坡只准植紫穗槐等灌木。严禁植乔木。堤坡上已有乔木林,限期由林主连根清除,并由林主回填加固堤坡。

第二十二条 河道堤防及护堤地内造林,实行土地林权国有,水利部门提供苗木,受益乡(镇)负责组织实施,承包到户管理,河道管理部门统一经营,实行收益分成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护堤林是堤防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植树造林用工,计入农田水利建设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林木间伐更新,须经县(市)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修枝、剪叉等工作,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组织,统一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和群众性护堤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进行各项工作任务的考核评比。对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资金从各单位的绿化和沙石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河道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工程安全造成损失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对一切违反细则的行为,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控告;对欧打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及无理取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辽河、西辽河、伊通河、新凯河河道、堤防、河道堤防建筑物和回水堤工程。城镇区域内河道、堤防工程由城镇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其它河道、堤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按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抵触的,按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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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并对救灾款的使用办法进行改革,在保证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开展有偿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改变单纯依赖国家救济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救灾款的发放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就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中央用于安排灾民生活的专款,是灾民的“救命钱”,务必用到灾民身上。其使用范围是:1.重点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食、衣、住、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
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救灾款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经济不发达灾区的重灾民和贫困、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挪用救灾款弥补社会救济费的不足,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它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
二、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强化周转金的救灾职能,各地要将周转金的三分之一用于对灾民的有偿和无偿生活救济。在灾民的基本生活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再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用周转金扶持的项目,一定要吸收灾民和贫困户参加,不准用周转金兴办与救灾扶贫无关、
又不能给灾民贫困户带来效益的项目,已投入的要限期收回。周转金的增殖部分,必须用于救灾,不能使其游离于救灾以外。
各地要切实做好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经常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周转金要设立专帐,不得与救灾款使用同一帐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公款私存,形成帐外资金。
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救灾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救灾款的拨付情况及时报告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兑现落实到灾民手中。县级应设立救灾款专户,指标一到,立即兑现下拨,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截留,改变资金用途。对因兑现不及时而影响灾民生
活安排的应严加惩处。各地要对以前的救灾款拨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未兑现的尽快兑现,落实到位。对长期不兑现的地方,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上级民政部门可停拨救灾资金。
四、认真落实地方自然灾害救济费预算(271科目)和救灾粮差价补贴款。要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各级政府都要安排救灾款年度预算。今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基数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当地救灾粮价、救灾粮供应数和中央补助救灾粮价列足救灾粮
差价补贴款;二是省级财政按中央常年拨给救灾款数的三分之一列“217”科目预算。以后随着地方财力的增加逐年提高比例。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粮食购销体制中解决好灾民口粮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安排好当
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4号)精神,足额落实地方应承担的救灾粮差价补贴款和“217”科目预算款,并与中央下拨资金统筹安排,不能只列预算指标不兑现,完全依赖中央拨款。今后,中央下拨救灾款时,将统筹考虑地方救灾资金的落实情况
,逐步配套下拨。
五、建立健全救灾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下拨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包括中央救灾款和地方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抄报时应分别注明拨款项的来源、分配和拨款依据,并随时上报救灾款的拨发动态,每月10日前将省级上月救灾款收支结余
情况上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别将上年省、地、县三级所得救灾款数、分配数、到位数、未到位数、未下拨数报民政部。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历年拨付的救灾款和周转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逐笔查清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情况,摸清底数。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贪污、挪用、挤占救灾款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审
计、监督,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效益。要进一步提高救灾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法制观念。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救灾管理使用工作。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将清理检查结果和加强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部。



1995年7月31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于2006年7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